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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联合发布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时间:2023-08-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两高”联合发布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法检协同联动推进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高质效发展

2023年8月15日是首个全国生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一批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本次案例的发布旨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精准规范办好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推进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高质效发展。

自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入法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约占法院当年审结的各类公益诉讼案件的九成。2018年以来,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98.9%在诉前即得到有效整改;提起诉讼的,99.7%得到法院支持。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检察院诉芜湖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这些案例覆盖多个领域,涵盖了流域保护、草原资源保护、林地资源保护、固体废弃物污染、水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的多方面,凸显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全覆盖和多样性。

本次发布的案例均为起诉案例,包括5件行政公益诉讼,4件民事公益诉讼,1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据介绍,这样安排旨在引领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兼顾“公益”和“诉讼”,针对整改不到位的,敢于、善于运用提起诉讼的法律手段强化监督效果,高效制止违法行为,修复受损公益,以“诉”的方式和形态解决问题,推动类案治理、诉源治理,促进社会进步。案例还体现了审判机关充分发挥居中裁判职能,在公益保护中发挥司法作用。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全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司法现代化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现代化,高质效办理好每一件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要进一步加大司法办案力度,深化办案实践,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措施,准确把握“可诉性”的司法要求,让提起诉讼成为促进办案精准化、规范化的有效手段,通过司法裁判体现价值引领。要积极稳妥推动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健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协调长效机制,形成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合力,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大力度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新征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突出抓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办案工作,多办有影响、效果好的公益诉讼案件,敢于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选编了10件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办案过程中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15日

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目 录

1.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诉芜湖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2.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洮北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儋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4.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诉保定市生态环境局莲池区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5.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长寿区水利局、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公益诉讼案

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刘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7.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8.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广州某环保公司、广州某检测公司、徐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诉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山东省某化工厂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10.山东潍坊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诉芜湖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长江保护 家禽屠宰 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青弋江发源于黄山主峰北麓,流经池州、宣城,由芜湖市区汇入长江,是长江下游最大的支流。2018年以来,位于青弋江畔的芜湖市某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禽业公司)违法从事家禽屠宰经营活动,年均屠宰量达980余万只,屠宰废水未经处置直排青弋江,年污水排放量80余万吨,严重污染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诉前程序】

2021年4月10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反馈某禽业公司污染环境问题。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府检联动”机制,将该线索转交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交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21年4月21日,弋江区检察院立案;经现场勘查、无人机巡查、实地走访等方式调查查明:某禽业公司租用待拆迁厂房设立家禽屠宰加工点,在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配备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情况下,长期违法从事家禽屠宰生产经营活动(日均屠宰近3万只),存在动物防疫安全隐患;该屠宰加工点废水直排青弋江,日均2000余吨,造成周边水体黑臭,总氮、总磷、氨氮等指标超出地表水Ⅴ类标准31-97倍,污染青弋江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有相应监管职责。考虑到芜湖市生态环境局和弋江区生态环境分局已对企业采取行政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且芜湖市农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能由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农村局)统一行使,弋江区检察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市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要求依法查处某禽业公司未经许可从事家禽屠宰生产经营行为,消除该违法行为带来的动物防疫安全隐患。市农业农村局随后责令该禽业公司改正并处罚款。11月9日,弋江区检察院“回头看”发现,该公司无证屠宰、违法排污等违法行为仍未停止。11月19日,弋江区检察院向市农业农村局所在地的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查处某禽业公司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禽类屠宰的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违法行为带来的动物防疫安全等方面隐患。

【裁判结果】

2022年6月28日,鸠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农业农村局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虽对某禽业公司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但未能有效制止无证屠宰等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属于履职不全面、不充分,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芜湖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部署开展全市家禽屠宰行业集中整治,并在鸠江区沈巷镇建成投资3.2亿元、年屠宰量3000万只、华东地区规模最大的畜禽加工基地,从根源上解决家禽屠宰行业因分散式经营导致的无法集中检疫和环境污染问题,促进家禽产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

判决执行过程中,市农业农村局反映涉案家禽非法屠宰加工点取缔困难。鸠江区法院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协调弋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城市管理局、马塘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配合市农业农村局开展执法行动。2023年1月,某禽业公司非法屠宰加工点被关闭,所属经营户搬迁至沈巷镇畜禽加工基地,生态环境污染和动物防疫安全隐患彻底消除。

【典型意义】

针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反馈的环境污染问题,检察机关能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通过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助推生态环境突出问题得到全面彻底整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协同联动,形成公益保护合力,促进诉源治理。以取缔非法屠宰加工点为切入口,推动家禽屠宰行业集中整治和规范化生产经营,从源头上彻底解决生态环境污染问题。

2.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洮北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草原保护 科技赋能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白城市地处吉林省西部,科尔沁草原东部,草原资源丰富。但近年来,非法开垦草原行为屡禁不止,由于农药、化肥等侵蚀,加速了草原退化。其中洮北区青山镇的一处国有天然牧草地被非法开垦种植水田,破坏面积达1700余亩,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诉前程序】

2020年6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草原生态检察监督专项行动中发现该线索,并指定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镇赉县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对该线索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查,白城市某兽药公司(以下简称兽药公司)因非法开垦破坏天然牧草地1713亩。

2020年11月4日,镇赉县检察院向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洮北区林草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该局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兽药公司违法责任人恢复被其破坏的草原植被。2020年12月8日,洮北区林草局书面回复称,已于2020年12月1日对违法责任人下达了《责令恢复草原原状通知书》,责令违法责任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停止耕种,恢复草原原状。

收到回复后,检察机关经跟进监督发现该地块与周围草原影像对比仍存在较大差异。洮北区林草局称该地块已停止耕种,正采取自然恢复的方式进行恢复。检察机关随即邀请草原专家对现场研判,确认该地块土壤条件已遭到严重破坏,自然恢复方式无法恢复草原植被及生态功能。根据诉讼管辖规定,2021年6月30日,该案由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8月11日开庭审理此案。双方围绕被告洮北区林草局采取的行政手段是否能有效恢复案涉草原资源,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意见。检察机关通过出具的现场勘查图、与周边草原对比图、专家意见等证据证明,案涉草原因被非法开垦多年,被告所采取自然恢复措施无法达到修复草原的目的,故应认定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案涉草原,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形。

洮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洮北区林草局对本辖区内非法使用草原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案涉草原仍未恢复原状,致使生态环境处于持续被破坏的状态,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履行职责。2021年8月31日,洮北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洮北区林草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恢复被兽药公司破坏的草原植被。收到判决后,洮北区林草局立即督促兽药公司通过平整土地、清除设施、播种草籽等措施恢复案涉草原。

检察机关于2022年5月、7月分别对案涉草原恢复情况跟进监督,发现案涉草原正逐步修复。经一年的生长周期,2023年5月29日,经专家评定案涉草原长势良好,已经恢复了原有的生态功能。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针对非法开垦等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行为,依法能动履职,持续跟进监督。针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职到位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综合判断检察机关提交的勘查图、专家评估意见等证据,认定行政机关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职责,从而督促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职,为加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保持草原可持续发展贡献司法力量。

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儋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占用海域养殖 海洋生态红线区保护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陈某诰、陈某道在海域使用权及水域滩涂养殖证到期后,未经批准继续占用儋州市峨蔓镇黄沙港湾海域养殖,占用面积分别为114.2亩、43.8亩,属Ⅰ类近岸海域生态红线区,后陈某诰成立浩某合作社继续经营。2019年1月,原儋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对两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自行拆除养殖设施,恢复海域原状。陈某诰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其间,原儋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被撤销,海域使用管理职责划归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儋州市资规局),海洋渔业管理职责划归儋州市农业农村局。两人非法占用海域养殖长达14年,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遭受严重破坏。

【诉前程序】

2019年7月,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中发现该线索,依法立案。儋州市检察院后经调阅行政执法卷宗、询问违法行为人、现场勘验,发现案涉养殖场系通过围海造池的方式修建养虾池,不符合环评审批文件的选址要求。2019年9月,儋州市检察院分别向儋州市资规局、儋州市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浩某合作社、陈某诰、陈某道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儋州市资规局回复称:拟委托峨蔓镇政府(代履行)对案涉养殖场进行拆除,该镇政府拒签文书,已上报市政府商请清退。儋州市农业农村局回复称:已制定整治方案,力争推进拆除工作。2020年3月,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由各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但该案件未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2020年11月,儋州市检察院多次回访,发现案涉养殖场仍持续生产。

2020年12月,儋州市检察院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儋州市资规局、儋州市农业农村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制止占用海域养殖行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裁判结果】

诉讼过程中,儋州市农业农村局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函要求查处案涉违法养殖场,并责令陈某诰等人自行拆除养殖设施;儋州市政府专题会议明确由峨蔓镇政府牵头制定拆除方案,各单位配合拆除工作,峨蔓镇政府签收代履行委托书但未实质性落实。

2021年9月2日,海口海事法院开庭审理儋州市检察院诉儋州市资规局、儋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公益诉讼案。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儋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被撤销后,儋州市资规局、儋州市农业农村局分别承继海域使用管理和渔业管理等法定职责,均系适格被告。两被告未依法采取有效监管手段对陈某诰等人继续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监管,亦未及时将案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在代履行遇阻后,被告儋州市资规局未依法自行组织代履行,未尽到监管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性构成了判决其继续履行职责的逻辑前提,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本身已包含对其不履行职责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故不必同时判决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和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职责。据此,该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儋州市资规局在承继海域使用监管职责后,未采取有力的监管措施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执法机构沟通配合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违法占用海域、违法养殖是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独立违法行为,并非想象竞合的违法行为,被告儋州市农业农村局对陈某诰等人继续养殖行为,特别是停养后又反复恢复养殖的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管,但被告未采取有效的监管手段进行制止和监管,未尽到监管职责。2022年3月31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与法院协同纪检监察部门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生效判决,并主动向儋州市委、市政府报告,推动党委政府组织相关职能单位联合开展拆除整改工作,现案涉违法养殖场已全部拆除完毕。

【典型意义】

非法占用海域、违规建设用海设施、违法养殖排污等行为持续时间长、处置难度大,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检察机关围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厘清履职各环节的作为义务和标准,查明行政机关未全面履行代履行等法定职责,未穷尽法律手段制止违法行为、消除公益侵害等事实,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发挥协同联动工作机制优势,协调地方政府落实解决方案,协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监督,确保生效裁判的执行,推动解决公益侵害顽疾,强化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4.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诉保定市生态环境局莲池区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医疗污水 排污许可证 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保定某医院为辖区内二级综合医院,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床位数100张,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相关规定,床位数100张及以上、5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的排污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类,应当办理排污许可证,但该医院自2004年成立以来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属于无排污许可证,违法向外界排放医疗污水,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诉前程序】

2020年8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开展莲池区医疗机构废水废物公益诉讼专项检察监督活动,发现本案线索,于2020年8月25日对保定市生态环境局莲池区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莲池区分局)立案。

立案后,莲池区检察院向保定市卫生监督局调取了《莲池区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医疗污水台账》,并进行了实地调查走访,查明保定某医院存在无排污许可证向外界非法排放医疗污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保定市生态环境局莲池区分局对辖区内生态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2020年9月24日,莲池区检察院向生态环境局莲池区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对保定某医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医疗污水的情形依法处置。

2020年11月5日,生态环境局莲池区分局书面回复莲池区检察院,保定某医院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床位数100张的综合医院,经现场勘察,实际使用床位数为79张,未达到100张床位,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0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中,将该医疗机构的排污许可管理类别确定为“登记管理”类,已于2020年7月14日在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完成排污登记工作。

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保定某医院仍旧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破坏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2020年12月25日,莲池区检察院根据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督促某医院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

【裁判结果】

案件起诉后,为了明确医疗机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床位张数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床位数,检察机关向“名录”的制定部门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发出《〈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适用问题咨询函》,2021年1月7日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作出关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适用问题咨询函的复函》,名录中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床位张数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床位数,生态环境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依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床位数进行分类,确定其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2021年4月22日,竞秀区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诉讼双方围绕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焦点进行了辩论。公益诉讼起诉人指出,被告未严格按照规定确认管理类别,将“发证”类违规确认为“登记”类,存在未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被告生态环境局莲池区分局经质证后当庭表示自己对政策理解有误,把政策理解为现有床位数造成了行政履职过程中的分类错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规定理解错误,造成其在检察建议要求的法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对某医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水的情形依法处置,其行为违法。某医院于案件审理期间变更注册登记,降低床位数低于100张,排污类别变更为不需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管理”类,完成申报,被告无须继续履行该职责。2021年5月27日,竞秀区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生态环境局莲池区分局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对政策法规理解错误,违法履行职责,不但造成社会公益受损,还会形成监管漏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的监督职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因错误理解政策法规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以“诉”的形式体现司法价值引领。

5.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长寿区水利局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长江支流生态保护 违法围堰养鱼 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龙溪河系长江一级支流,其重庆市长寿区但渡镇河段河道于20世纪80年代修建了多处围堰用作鱼塘养殖,并取得相关证照。但养殖证件过期后仍有7处围堰未及时拆除,其中2处至案发时仍在违法围堰养鱼。前述鱼塘共侵占龙溪河河道总面积约2.4余公顷,距该区饮用水源取水点距离约554米,侵占龙溪河河道及水域、岸线资源,影响河道行洪,并存在污染饮用水源的风险。

【诉前程序】

2022年2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经群众举报发现该案线索,因涉及历史遗留问题,遂将线索上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重庆市检一分院)。重庆市检一分院于2022年5月5日对长寿区水利局、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区农委)立案调查。经走访长寿区河长办、水利等部门,询问违法行为人,调取相关书证等,查明前述围堰养鱼塘已违法存续十余年,其中2处仍持续违法养鱼。

2022年5月10日,重庆市检一分院、长寿区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召开听证会,听取长寿区水利局、长寿区农委及当事人代表意见建议,形成初步整治共识。5月16日,重庆市检一分院分别向长寿区农委、长寿区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龙溪河流域围堰养鱼侵占河道、无证非法养殖进行综合治理。

2022年7月7日和12日,长寿区农委、长寿区水利局分别书面回复称已向违法行为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计划于2022年11月底完成7处围堰拆除工作。

2022年10月,重庆市检一分院跟进调查发现,整改工作未取得实质性成效,于10月14日向长寿区水利局、长寿区农委送达工作函提示督促加快推进整改工作。但至12月8日,该院“回头看”发现,相关围堰仍未得到实质性整改。

鉴于侵占河道、违法养殖是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独立违法行为,长寿区水利局、长寿区农委作为负有不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上述两个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整改,均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2022年12月26日,重庆市检一分院分别对长寿区水利局、长寿区农委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长寿区水利局对案涉围堰养鱼塘侵占河道水域及岸线资源的情形进行监管治理、长寿区农委对案涉违法围堰渔业养殖进行监管治理。

【裁判结果】

诉讼过程中,长寿区水利局、长寿区农委于2023年2至3月完成7处围堰养鱼塘拆除工作,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4月17日,重庆市检一分院经现场勘查等方式确认7处围堰已完成拆除整改工作。

2023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两起案件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检一分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长寿区水利局、长寿区农委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寿区水利局、长寿区农委对案涉违法行为在较长时间内未依法督促整改,但考虑有历史原因、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检察机关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可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实现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于2023年6月27日判决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针对历史遗留的围堰养鱼侵害长江生态环境问题,经检察建议、发函督促仍未有效整改,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结合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完成整改情况,准许公益诉讼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最终确认行政机关未及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强化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

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刘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土壤污染 地下水污染 电镀废水

【基本案情】

刘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地租用的一院内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并将电镀洗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暗管排至车间外的渗坑内。经检测,暗管内污水中六价铬浓度、镀锌清洗液废水中总锌浓度、镀铬清洗液废水中六价铬浓度均超过《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排放限值,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2019年7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诉前程序】

因环境污染尚未得到修复治理,通州区检察院将本案线索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市检四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检四分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6月18日履行诉前公告程序。

经通州区检察院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现名“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生态环境风险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环规院鉴定中心)就刘某某污染环境行为对区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修复周边生态环境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20年4月20日,环规院鉴定中心出具了《通州某电镀作坊环境污染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2021年3月24日,北京市检四分院经现场查看,涉案地块并未得到修复和治理,环境受污染的状态仍在持续,遂于2021年7月15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复,如到期未修复则承担修复土壤生态环境、地下水生态环境所需费用共计1125.4万元;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61.5194万元;在全国性媒体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刘某某关于其租用该院落之前有他人亦从事过电镀,污染环境民事责任不应由其单独承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环规院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评估报告》委托单位与其是否具备证明效力无关,对刘某某以环规院鉴定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评估的单位是北京市检察院而非北京市检四分院为由主张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及时改善与修复的方式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刘某某非法经营电镀作坊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当地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损害为不争的事实。生态环境受损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检四分院代表公共利益提出诉讼,相应诉讼请求均具有法律依据。2022年1月12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对于违法行为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受损生态环境未得到修复的,检察机关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告提出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应减轻自身责任的主张,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但举证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委托鉴定的检察机关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不同,不影响委托鉴定的法律效力。

7.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 生态功能损失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贵州某公司在遵义市赤水河流域一级生态调节区、二级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开发休闲养生度假项目中,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违规占用林地共计176.94亩,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基础设施,经委托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造成的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2,916,670.90元。

【诉前程序】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的该案线索,逐级交由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21年7月8日,遵义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办理,并于同月13日在正义网进行公告。立案后,遵义市检察院在调阅刑事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通过邀请具备林业知识的特邀检察官助理参与现场勘查、无人机拍摄、询问证人、咨询专家意见、与相关行政部门召开圆桌会议等方式开展调查,查明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176.94亩建设附属配套基础设施,虽开展了补植复绿并通过验收,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但未对期间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进行赔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

经公告,没有法律规定的组织和机关提起诉讼。2021年11月9日,遵义市检察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继续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赔偿森林生态服务期间功能损失2,916,670.90元、承担鉴定费用6万元。

【裁判结果】

2022年4月28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发现场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围绕该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是否仍需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能否抵扣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进行辩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态环境期间功能损失与生态修复同属侵权人实施生态破坏行为所应承担的、可同时并用的民事责任类型,生态修复责任是对生态环境交换价值的保护,而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是对生态环境的使用价值进行弥补,完成补植复绿并不等于恢复功能,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不能减免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森林植被恢复费与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分属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进行抵扣。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办理过程中,遵义市两级检法机关共同在案发地设立贵州省首个环境司法森林碳汇观测基地,对该公司先期开展的补植复绿情况持续跟踪、动态观测。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在补植复绿地的16处点位安放警示标志牌22块,设立专门岗位工作人员定期巡查,并按期进行病虫害防治,确保修复效果。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该公司已赔偿森林生态服务期间功能损失2,916,670.90元、支付鉴定费用6万元。

【典型意义】

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碳库,对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对非法占用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依法判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并全部执行到位。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共同设立贵州省首个森林碳汇观测基地,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以生态环境“含绿量”提升经济发展“含金量”。

8.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广州某环保公司、广州某检测公司、徐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污染环境 专家意见 检政联动 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广州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接收50家污水处理厂产生的生活污泥共计483411吨,对污泥进行压滤脱水后,由徐某某联系人员全部非法倾倒,除6972吨倾倒于广州、东莞等地(另案处理)外,绝大部分倾倒地不明。广州某检测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按环保公司要求篡改污泥检测数据并出具符合有机肥标准检测报告。经鉴定,上述污泥为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环境有害物质,存在环境污染和人体健康风险。

【诉前程序】

2018年4月22日,生态环境部通报,对环保公司污泥非法倾倒问题开展专项督察。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中发现线索,并于2018年4月29日、2019年1月30日分别对环保公司、徐某某以及检测公司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

立案后,广州市检察院就污泥环境损害问题咨询了有关专业机构及学者,均确认污泥倾倒至外环境对环境有损害,但因倾倒地不确定,无法开展环境损害鉴定。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认定难题,经沟通,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协助检察机关组织专家对环保公司倾倒污泥造成的环境损失开展论证并形成专家意见,确认了涉案污泥压滤脱水后重量约为214849吨至241706吨,扣除6972吨,去向不明约为207877吨至234734吨,并建议合理确定污泥运输距离、咨询相关单位单价后计算污泥清运费用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广州市检察院就污泥处置方式及价格、污泥运输单价等向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发函并查询地图,确认环保公司住所地至最近的污泥处置点距离14公里,污泥处置及运输的最低单价为299元/吨、1.338元/吨*公里,进而得出污泥无害化处置费用62155223元,污泥清运费用3893951.9元。

2020年11月19日,广州市检察院对环保公司、检测公司、徐某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污泥无害化处置费用6215522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污泥清运费用3893951.9元;3.判令三被告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2021年7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两级执法人员旁听本案庭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针对环保公司、徐某某倾倒的案涉污泥存在去向不明的情形,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案涉污泥无害化处理费用及清运费用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于法有据、诉请合法。据此,该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环保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2020年8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环保公司倾倒污泥等行为作出另案一审刑事判决。2022年10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污染环境罪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环保公司与检测机构串通进行倾废的污染行为,专业性、权威性丧失,隐蔽性强、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在因污染物难以查明倾倒地,导致无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作出鉴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函请相关行政机关委托专家出具专家意见,进行科学定性定量。人民法院经当庭组织质证,采纳专家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法一并追究检测机构造假应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司法机关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联动,既发挥好生态环境部门的专业优势,又使公益诉讼庭审起到“法治课堂”的示范作用,促进提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生态环境监管和损害赔偿等工作的能力和意识,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合力。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诉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山东省某化工厂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污染 危险化学品泄漏 应急处置费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在运输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时,在国道218线伊犁州那拉提至和静段因罐体破裂导致约90%以上的“邻甲酚”泄漏在沿途约31公里的高速公路路面,车辆停靠后剩余少量泄漏到地面洼地并通过泥沙渗入地下,造成突发环境污染事故。

【诉前程序】

伊犁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犁州政府)处置该突发环境污染事故会议纪要中明确将案件线索移交伊犁州人民检察院办理。

伊犁州检察院调查查明:“邻甲酚”是一种有毒有机化合物,毒性级别为高度,为第6类危险化学品,具有腐蚀性和强刺激性,泄漏后会通过多种方式污染土壤、水生态系统,导致农作物减产、危害人体健康。山东某化工厂为涉案“邻甲酚”所有权人,委托生产者伊犁某材料公司联系不具备6类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承运,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用只能装载3类甲醇的车辆罐体进行运输,运输途中罐体发生破裂,该危险化学品泄漏长达31公里并流入巩乃斯河。经检测,泄漏事故点下游约58公里处鱼塘土壤及水体“邻甲酚”依然超标,其中下游16公里处水体挥发酚浓度最高超标703倍。

伊犁州政府紧急采取源头清污、多级拦截引流、活性炭坝吸附等多种应急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影响。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本次应急处置和生态恢复费用1124.82万元,农业和其他财产直接损失98.19万元,评估费用115万元。伊犁州党委组织相关行政机关研判分析本案应急处置及赔偿责任问题,鉴于本案法律关系复杂,生态损害情形严重,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更能发挥专业优势和资源优势。伊犁州检察院遂于2021年3月2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

经公告程序,2021年4月14日伊犁州检察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运输公司、材料公司、化工厂共同赔偿应急处置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1338.02万元,并在伊犁州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经审理认为,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三被告均是对本次事故具有控制能力的经营者,负有防止危险化学品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法律责任,因此均是本案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伊犁州检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环境污染责任和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竞合,伊犁州检察院有权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选择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涉买卖双方企业及运输企业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结合在一起相互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其内部责任份额应依据各自过错和原因大小划分。二审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危化品泄漏造成突发环境事故,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注重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衔接,依法及时介入调查,督促政府及行政机关及时处置,形成保护合力。并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追偿应急处置和生态恢复费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0.山东潍坊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危险废物污染  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昌邑市地处渤海湾,城区北侧的王氏义沟作为引水渠,向北连通堤河汇入渤海。李某某在承包经营昌邑市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期间,违规为他人处理外运的化工废水,并于2021年3月将部分化工废水和溶液倾倒至某纺织厂北墙南侧的水池内,通过雨污管道暗管排入王氏义沟。经检测认定,所倾倒工业废水和溶液均属于危险废物,王氏义沟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案发后,李某某仅对排污口附近河床底部污泥进行清理,未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诉前程序】

2022年2月24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期间,发现公益诉讼线索,于同年2月28日立案。

昌邑市检察院委托山东大学生态环境损害研究院对受污染水体生态环境功能损害问题进行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认定李某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王氏义沟的水体造成严重损害,因受污染的河流水质修复具有不可逆转性,参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出涉案排污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为471024元。

昌邑市检察院综合考量李某某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履行能力、生态修复成本和刑事处罚等因素,主张其以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1.5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经公告,2022年9月6日,昌邑市检察院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471024元,并承担1.5倍的惩罚性赔偿金706536元,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昌邑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认定。在对李某某污染环境的恶意程度、因污染环境行为所获利益、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效果等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李某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且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符合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要件,检察机关以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471024元作为计算基数,要求李某某承担1.5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既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威慑等功能,又不过于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期间,经释法说理,李某某主动上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及惩罚性赔偿金共计1177560元。

2023年2月16日,昌邑市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其具有认罪认罚、赔偿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万元,并支持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针对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适用相关规定,以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数额作为基数,综合考虑生态环境违法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严重程度、违法主体的经济能力、赔偿态度等因素确定倍数,以“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确认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震慑作用,实现公益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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